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下稱本件賣場),將本件賣場1樓之電池專賣部門販售之4號勁量鹼性電池1組(共12顆)拿至本件賣場地下1樓食品部之蔬果區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電池組之紙板條碼包裝撥開,將其中8顆電池(價值新台幣(下同)115元)放入褲子右邊口袋得手後,接續再到食品部之麵包區,徒手拿取置於架上供販賣之月餅1個(價值25元)得手後,旋將該月餅食用完畢,嗣丙○○搭乘電梯回到本件賣場1樓,欲從本件賣場入口處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本件賣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賣場將上開8顆電池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及食用1個月餅後,均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欲幫友人買100元之電池,因喝了1瓶半之米酒而恍惚才忘記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8、30、3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賣場以上開方式將上開8顆電池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得手後,再到食品部之麵包區,拿取置於架上供販賣之月餅1個食用後,未結帳即搭乘電梯回到本件賣場1樓,欲從本件賣場入口處離去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家樂福擔任監視員,當天我看到被告在1樓電池專賣區拿有紙板包裝的電池,之後到地下1樓食品部,待在蔬果區附近拔掉電池外包裝,將電池放入褲子口袋,被告將有條碼之外包裝丟掉,接著被告就到麵包部,用手拿起整顆供販賣的月餅吃掉,後來被告坐電梯到1樓從賣場入口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以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又證人乙○○上開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詢陳述相符,且被告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意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自白稱:我在本件賣場1樓拿4號鹼性電池,將外包裝拆去後,取其中8顆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前往地下1樓麵包區吃
1個月餅後從1樓入口處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的朋友,現在已經死亡,他拿100元給我,叫我幫忙買電池,我只要買8顆,而1包有12顆,所以我將電池外包裝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偵訊中供述:當日我身上有200元,我將電池包裝拆除係因我只要買幾顆電池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被告因本案被查獲時之96年9月2日警詢及
96年9月3日之偵訊中,均未提及其係因飲酒而忘記結帳等情,又被告當日從本件賣場1樓拿完電池下樓至食品部拆除外包裝後將其中8顆電池置入右側褲子口袋並食用販售用之月餅1個後,再搭電梯上樓欲從賣場入口離去乙節,如前所述,倘被告係因酒醉而忘記結帳,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從本件賣場地下1樓搭電梯回到1樓之賣場入口離開,依常理判斷,因飲酒達恍惚程度之人如在本件賣場地下
1樓處欲離開時,應就近選擇地下1樓收銀區之未購物出口直接離開,豈有以迂迴方式再回1樓由本件賣場入口離去。況被告當時仍可清楚知悉1包電池總數有12顆而其拿
8顆之事,倘被告當時因酒醉而忘記結帳,被告豈能清楚記憶該包電池之總數係12個,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酒醉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僅欲零買該8顆電池,被告大可持完整包裝之電池至收銀區向賣場人員洽詢,豈有逕自將該電池外裝之條碼拆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一般購物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在本件賣場竊取上開電池8顆及月餅1個之行為,應認被告丙○○僅有一個接續竊盜犯行。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賣場竊得之物除電池8顆外,尚有月餅
1個,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接續在本件賣場竊取物品,事後一再否認犯行,矯飾卸詞,犯後態度惡劣,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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