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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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及北大路口,因未依號誌、標誌行駛,並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羅志成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裁決,且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住所,由異議人甲○○本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規定,即應遵守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係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止(當日並非星期例假日);乃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狀上之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查,已超過前揭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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