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於92年11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0元,於93年6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嗣於同年間又再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8時許,陸續在新竹某工地、自新竹開往台中及台中返回新竹之行車途中均有飲用含酒精性之飲料保力達,每次約飲用半杯,共飲用約2瓶之量,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HN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路南下至台中,再由台中出發欲返回新竹,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行經前開道路北上117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點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值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50至0點75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點55至0點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駕車,經警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7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曾3次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前,已
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被告數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後,均以繳納金錢之方式執行完畢,惟此種方式似未使被告受有教訓,基於被告屢犯不改及酒醉駕車如生肇事實害之嚴重性等,實不應僅予被告薄懲,而應予被告較長之刑罰,以促其確實警惕;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乃略減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