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1號

原告 謝喬毅

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消小補字卷第3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南消小補字卷第39至51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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