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容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
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8日對於被告謝明容之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1,498,068元
;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52,95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800元×面積55平方公尺
+房屋課稅現值132,800元)×被告謝明容之應繼分1/4=552,
9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5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52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