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許樹蘭
       李文輝
       李文隆
被   告  李政洋
法定代理人  江蕙伶
被   告  李沛璇
       李文奇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李文章 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
分割,並由被代位人李文章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文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8,29
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迄今原告仍未受清償。被繼承人李
家猶於109年6月3日死亡,被代位人李文章非被告李許樹蘭
、李文輝、李文隆、李政洋、李沛璇、李文奇、李文正共同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李
文章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卻怠於行使,且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李文章行使對
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許樹蘭、李文輝、李文隆、李政洋、李沛璇、李文奇
、李文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文章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李
文章積欠其398,29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對其取
得支付命令,而被繼承人李家猶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
位人李文章與被告李許樹蘭、李文輝、李文隆、李政洋、李
沛璇、李文奇、李文正,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7、18至30、58至64頁)。另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次查,李文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然
因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李文章名
下之財產求償。是李文章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李文章請求分割遺
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家猶於109年6月3日死亡,
原告代位李文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李文章
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核屬 爰適 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章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文章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鎮○○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2│屏東縣○○鎮○○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李許樹蘭│1/7│
├──┼──────┼───────┤
│2│李文輝│1/7│
├──┼──────┼───────┤
│3│李文隆│1/7│
├──┼──────┼───────┤
│4│李政洋│1/14│
├──┼──────┼───────┤
│5│李沛璇│1/14│
├──┼──────┼───────┤
│6│李文奇│1/7│
├──┼──────┼───────┤
│7│李文正│1/7│
├──┼──────┼───────┤
│8│被代位人│1/7│
││李文章││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
├──┼──────┼───────┤
│1│李許樹蘭│1/7│
├──┼──────┼───────┤
│2│李文輝│1/7│
├──┼──────┼───────┤
│3│李文隆│1/7│
├──┼──────┼───────┤
│4│李政洋│1/14│
├──┼──────┼───────┤
│5│李沛璇│1/14│
├──┼──────┼───────┤
│6│李文奇│1/7│
├──┼──────┼───────┤
│7│李文正│1/7│
├──┼──────┼───────┤
│8│原告│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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