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告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移除植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鐵釘,回復外牆原狀及原有防水防護功能所需之費用數額為準,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因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得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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