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蘇慧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 律師
被 告 陳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
年4月13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7,000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每月管
理費2,500元及水、電、天然氣等費用。詎被告於109年8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後,尚有同年6月至8月30日之租金共
80,129元(以押租金54,000元扣抵後為26,129元)及自109
年4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管理費11,419元未給付。另
積欠水費938元、電費23,681元及天然氣費用542元未依約
繳納。爰依民法第43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9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
、電、天然氣費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湖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