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羅玉珍 代理人 溫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之 林麗玉 法官等人曾審理本國家賠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請人因受該案錯誤之判決而敗訴,蒙受損失,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而該案經林麗玉等法官於該案判決書指聲請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損失財物高達新台幣二十萬元,已騰空之鄰地至今荒廢無法利用,證明該案判決確為誤判,因本件101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與前案(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有非常密切之關係,聲請人已口頭告知法官有上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且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書及聲請人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狀及證物可知,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其於本件再度要求聲請人舉證無從舉證之證物,恐復有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林麗玉法官迴避,蔡孟芳法官、朱美璘法官及謝永昌法官亦同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1年竹國簡調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之林麗玉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審理,而聲請林麗玉法官迴避本件審理。惟查,聲請人所指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各異,當事人亦有不同,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林麗玉法官等人迴避,尚屬無據。次查,聲請人雖以林麗玉法官於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認定聲請人係故意越界加蓋等事實理由,且於本國家賠償事件再度要求其舉證自始不存在且無法舉證之事物,而認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訴訟程序之進行、指揮及證據之調查、取捨,俱屬法官之職權,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不滿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認林麗玉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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