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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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甲○○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菁鳥旅社」之房務人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係新北市○○區○○○路○段○○○○○○○號「菁鳥旅社」之房務暨現場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他人與女子為性交行為可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新臺幣現金2,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菁鳥旅社」之房務人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上址「菁鳥旅社」之505室,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媒介女子 林雅萍 與男客 葉大同 從事性交行為(林雅萍、葉大同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甲○○並從中抽取1,400元牟利。嗣於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葉大同交付之性交易所得現金2,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萍、葉大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現金2,500元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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