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重光醫院代表人 陳忠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僅記載其負責人(即代表人)為陳忠信及其資訊,卻未詳列其原告之所在地或營業地,亦未隨狀檢附足供佐證陳忠信為被告之代表人等證明文件,並於被告機關名稱前贅載「行政院」及漏載被告機關與其代表人之關係,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明、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所載字號乃原告所屬苗栗監理所之函文,並非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記載,尚堪特定狀附共有5件交通裁決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逐一列載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起訴聲明贅載過多資訊且未盡確切,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另原告如欲對複數之交通裁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為「一、原處分均撤銷。」。
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