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馮鏈輝 被告 何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初次核貸限額7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71,83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臺東企銀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借款,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就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止,共積欠ll0,9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85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償還,猶置之不理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