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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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7月9日至101年1月8日。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5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殘渣袋3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5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24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5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及殘渣袋3個。
三、核被告李子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甲案),雖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然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因涉嫌於99年10月29日為另案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72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乙案),此有乙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乙案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2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5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及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該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
1支及殘渣袋3個,核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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