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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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楊陳鳳玉 被告 楊基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7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16巷24號5樓。詎被告於四年前自工作退休後即離家出走,初始偶爾會回家,惟近兩年來被告一直未返家,僅偶而酒後返家騷擾吵鬧致原告哭泣。被告已有外遇女人,同居處所不明,兩造分居已逾4年,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志宏 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四或五年,我沒有看過被告回家,過年過節被告也都沒有回家。被告離家前,我聽原告說被告會利用我們子女不在時候打原告,我們子女在家時,兩造會爭吵。我聽被告以前同事及朋友說,被告在外已有女友並同居。被告離家後沒有負擔家計,原告的生活費是由我提供,我工作已七、八年,我也提供家用
七、八年。民國88、89年時,被告就常不在家,後來就離家出走。從我讀高中時約84年時,兩造感情就不好了。我贊成兩造離婚,因為被告有酗酒情形,被告酒後情緒無法控制,容易發生爭執,也會罵『三字經』、與原告吵架。」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由本院通譯當庭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接聽後,通譯告知下次開庭時間並詢問被告之地址,被告拒絕提供地址。嗣原告亦聲請公示送達,辦理登報公告之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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