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興街時與沿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 賴建村 發生車禍,致 謝曉莉 受有左小腿及踝磨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張家源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謝曉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賴建村於警偵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曉莉警偵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含照片10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10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廖建村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證人謝曉莉受傷,又被告亦自承撞及時有感覺到自小客車有晃動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自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之碰撞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之車頭,被告車輛板金有所凹陷及板金上留有機車烤漆等情,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足見車禍當時,被告對此受傷告訴人謝曉莉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肇事後,雖致證人謝曉莉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分別為左小腿及踝磨擦傷、左足擦傷,且經醫師診斷後,於當日離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證人謝曉莉之傷勢非鉅,以此情節觀之被告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實非重大,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曉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其已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謝曉莉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表示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若被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處以逾1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3頁、第57頁)審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駕車離去而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子女最大國小四年級、最小4歲、以粗工為業、現與一個兒子及女朋友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2次酒駕之前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