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99年5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本件再抗告人所犯贓物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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