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元巽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宥珊上列抗告人就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元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宥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受刑人已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拘均未到案,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應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入監服刑,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徐元巽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到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