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春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春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春輕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巫春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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