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仍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尚非妥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