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管轄,惟兩造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因系爭條款涉訟時,除專屬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非屬小額訴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付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查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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