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六日六時間之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 戴正富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