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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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林威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2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LGH-5869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臺1縣南下436.4公里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行駛於系爭路段上,系爭路段前有道路封閉,致使快車道上之車輛堵塞,沿路皆為塞車狀態,原告才會鑽車至前方,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此,大型重型機車可以於塞車時,鑽車至前方,並未違規。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系爭路段並未依上開規定畫設相關圖示,客觀上觀之,應非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騎行之路段,又塞車時,重機可鑽車至前方,已有法院作出相關判決,並未違規,且警方之舉發照片,僅可證明原告騎乘於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之圖示並未依照相關規定畫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係判斷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大型重機車得否於同一車道超越其他等候通行之車輛。原告主張「遇有塞車,大型重機車即可鑽車至前方」係對前開判決以及法規有所誤認。
㈡次查舉發機關提供資料顯示,臺1線已於各交岔路口入口處標
繪「機車優先道線」標誌,客觀上任何行經該違規路段之它用路人皆足以認知該車道為「機車優先道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原告既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得例外行駛慢車道之情,即不應行駛於慢車道上,係以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在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道路,僅例外開放其他車種(含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路權。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枋警交字第11130673300號函
復說明略以:「...三、經檢視員警提供之影片,陳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436.4公里南下路段行駛慢車道...經查該判決為被上訴人於國道3甲快速公路,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有超越其前等候通行之車輛之行為。然本案違規地點為臺1線省道,違規行駛慢車道超越前車,與該判例之路權態樣不符,且依道交規則99條之1規定,大型重機車應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第2項...在查陳述人所指臺1線該路段交岔路口入口處有標繪相關標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以及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23頁)可知,2022/02/2
612:22:36時,畫面顯示牌號LGH-5869號超大型重機(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臺1縣南下436.4公里處之慢車道上,而該路段內側車道封閉,然外側車道仍有車輛正常行駛等情。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1縣南下436.4公里處時,確有於慢車道行駛之事實,即屬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並未依上開規定畫設相關圖示,客觀上
觀之,應非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騎行之路段,又塞車時,重機可鑽車至前方,已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供參,並未違規,且警方之舉發照片,僅可證明原告騎乘於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之圖示並未依照相關規定畫清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檢附之GOOGLE景地圖(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與復興路口、臺1線與太原路口皆於交岔路口入口處皆有劃設「機車優先車道」設置圖(機車與腳踏車圖形)以及白實線,標線、標誌清晰未遭遮蔽,客觀上行經於此之用路人皆能知悉該車道屬於「機車優先車道」。然原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劃設之指示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仍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行駛;況且當時雖內側車道道路封閉,但外側車道仍處於得行駛之狀態,原告自無享有前揭規定之例外路權,已構成「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甚明。再者,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車輛通行處所,為車輛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行駛之車輛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況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因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將可能致使行經該處之機車被迫閃避,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尚難謂未有妨礙交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又本件為超大型重機於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違規,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所載遇前方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得否於同一車道超越其他等候車輛之情節不符,不可相提並論,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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