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嘉德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同日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與青昇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駕車直行闖越上開路口,適有 李朝明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近中正東路3段245巷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越中正東路3段而經過該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朝明受有創傷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朝明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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