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王劍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理由欄內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提出書狀中所指之「告訴狀」或「起訴狀」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文件,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