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軒選任辯護人簡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被害人 陶立偉 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5307號被告王偉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陶立偉,佯為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使陶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19時51分、19時55分、20時許,分別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王偉軒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將金錢提領得手。嗣陶立偉於轉帳、存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偉軒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申辦提款卡後,放在外套口袋,外套是騎車使用,平常放在機車裡,2、3日後穿著外套要去買東西,發現不見了,當時是凌晨11、12點,是騎車時掉了提款卡,後續為什麼被盜用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陶立偉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前述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記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會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存放同一處所,且任意放在騎機車所穿著之外套中,使帳戶處於極易遺失之情狀中,其疏於保管情形,已與常情有異。況核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提款卡放在外套左邊口袋,且該左邊口袋尚放有現金,其外套右邊口袋放置手機及香菸,提款卡、現金、手機、香菸均放在外套內,一併放在機車裡,2、3日後始發現卡片、錢遺失等情,衡諸手機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數位工具,被告將手機等物放置在機車中之情形,豈有能達2、3日均不知悉之理?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已如前述,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帳戶遺失甚或遭竊,為避免帳戶內金錢被他人提領或帳戶遭挪為不法使用,衡情,應會於發現後儘速向相關單位掛失,此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辯述提款卡於申辦日之2、3日後發現遺失,其理應迅速申辦掛失,始符常情,豈有如被告所陳,竟僅因發現當時為凌晨,即未報警、掛失或為任何處置,而置之不理,任令帳戶處於極易遭人使用狀態持續,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依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申辦時,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業經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簡訊驗證,可使用網路銀行查詢及轉帳,且於111年3月25日14時21分、14時46分,更曾經有存款200元、提款100元、1000元等交易,足證該帳戶申辦後,係處於被告可明瞭往來情形之實力支配下,其竟妄稱對帳戶內遭被害人轉入不明資金等情,毫無所悉,顯非事實,委難採認。況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確保得償犯罪所得,此等損人不利己之方式,顯非詐欺取財者會採取之犯罪手法,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絕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行為,是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