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伯仲
相 對 人  莊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八一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01年度司票字44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
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在案(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15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2年
度板簡106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一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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