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本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有被害人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憑,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
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未坦承錯誤,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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