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本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有被害人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憑,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
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未坦承錯誤,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