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旻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計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中一、第六行倒數第三及二字「接續」應除去
,第八行帳號559571「0000000」號應更正為559571「00000
00」號、第九行東勢郵局「嵙吱局,應更正為東勢分局「中
嵙口支局」,二、後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其先後十七次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
時間先後長達三個月,雖係侵害同一法益,但其每以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時,即己構成一罪,其先後十七次犯
罪,應論以十七罪,並分論併罰,並不能認係單一犯意之接
續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