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李佩錦
被   告  徐中英
       黃炳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炳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中英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中英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
款,其後雖有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前置協商債務,但就
協商清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2萬1,878元及利息仍未
約定清償。詎被告徐中英竟於9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賣予其子即被告黃炳齊,並
於98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炳齊,使被告徐中英無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其間上開買賣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甚
明。按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本件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就上開
不動產之移轉,誠難令人信服確有對價之買賣有償關係;
縱認非無對價,惟按其母子密切關係,被告黃炳齊就被告
徐中英負有債務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黃炳齊受
讓上開不動產,顯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上開以買
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中
英所有。
㈡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161號民事裁定、信用卡帳務資料、
信用卡月結單、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中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曾於調解時到庭辯
稱:上開不動產係伊婆婆(夫之母)給伊的,伊與夫於96
年4月4日離婚後,伊夫之親友就說伊離婚後應將該不動
產還給夫家,登記給伊兒子,所以伊等到伊兒子即被告黃
炳齊畢業退伍找到工作後,才將上開不動產以680萬元賣
給伊子,其中480萬元為貸款轉由伊子負擔,餘款200萬
元則作為伊子扶養伊前夫之生活費,伊並無拿到現金,伊
將上開不動產賣給伊子時,伊子並不知伊有卡債等語。
㈡被告黃炳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調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間上開不動產買
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徐中英雖曾辯稱上情
云云,惟其所述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炳齊之原因事實及給付價款等情節,與常情均顯有悖,
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黃炳齊亦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答辯,是衡諸其所述情節及被告
間為母子之親密關係,原告主張其間實為無償移轉行為,
應值採信,堪認本件被告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登記無訛。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徐中英自98年間起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亦經其提出上開法院民事裁定、債
權帳務資料等為據,被告徐中英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復衡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徐中英上開信用卡月結單繳
費清償情形,及本院調閱被告徐中英98年至100年間財產
所得資料,亦足見被告徐中英確於無償移轉上開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黃炳齊時,其財產資力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
權,是其仍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無償移轉,即顯有害及原
告債權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行為,實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依上述客觀上既已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
開無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撤銷上開被告
間上開無償之「買賣」行為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炳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徐中英所有,核屬正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黃炳齊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黃炳齊已為該
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
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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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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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新北市│中和區│景華││507│建│481.34│2787/100000││
└─┴───┴────┴───┴──┴───┴─┴────┴──────┴─────┘
┌────────────────────────────────────────┐
│建物標示│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合計│建物│││
├─┼───┼──────┼────┼───┼────┼─────┼──┼────┤
│1│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鋼筋混│70.64│陽台13.09│全部│另共有部│
│○○○區○○○路○○號7│和區景華│凝土造││花台0.88││分景華段│
││景華段│樓│段507地│││││1118建號│
││1111建││號│││││(287.67│
││號│││││││平方公尺│
│││││││││之2777/│
│││││││││100000)│
│││││││││、1119建│
│││││││││號(423.│
│││││││││36平方公│
│││││││││尺之1405│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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