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龍明知告訴人 陳文村 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因需入監服刑,故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交由其暫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該車,占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無果,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 陳育君 及證人 張明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4422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之託保管上開車輛及鑰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已將該車借給友人張明輝,嗣將車鑰匙還給告訴人之胞妹時,即表明該車在張明輝住處,但他們到場查看,未見該車,而後我因入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碰面,待出監後始查知該車在拖吊場,需車主本人方可領回,然不知告訴人現在何處,無法聯絡告訴人,並非故不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居所,允受告訴人之託,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將該車連同其鑰匙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6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3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16頁)。而後被告固於同年6月底將該車借予其友人張明輝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45頁)。
㈡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原為手機店老闆,之後店面及
住家都變成別人的,一無所有,只剩上開車輛,遂交待我將該車藏起來,幫他保住車子,不要被某些人找到;我將車放在張明輝住處地下室;嗣告訴人之胞妹向我要車時,我已表明車在張明輝住處地下室;時間一久,我也忘了此事,亦未追蹤後續車輛之事究竟如何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7頁反面),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因欠錢遭人押走,被告曾表示係告訴人拜託他將上開車輛藏起來,告訴人怕對方也將車子拖走,就請被告將該車放在朋友住處,千萬不要讓押走他的人看到,之後被告就將該車及鑰匙交給我,請我先保管該車,並稱之後如果告訴人被放出來,再將車子開回去給他;而後有個叫「 寶寶 」之女子稱該車係贓車,我就叫被告將車子開回去;之後我在104年7月7日即入監服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陳育君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叫我向被告討車,被告稱車在朋友住處地下室,叫我去牽回來,後來又說他朋友出國,沒辦法牽車,等他朋友回國後,再聯絡我去牽車,之後就沒下文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請被告將上開車輛藏起來,之後大約在104年7月份要求被告還車,被告稱車在他朋友住處地下室,但一直沒還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是依被告、證人張明輝、陳育君及告訴人所述,足見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保管上開車輛時,雖曾將該車轉交友人張明輝保管、使用,然已向張明輝表明係暫為告訴人保管,待告訴人日後重獲自由時,即應返還告訴人乙節,而無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或占有該車之意思表示或行為舉措,至於事後告訴人方面要求還車時,雖告稱車在友人住處地下室等情,而未立即返還,後又不了了之,然始終未曾向告訴人或陳育君表示不願歸還之意,難謂有公訴意旨所稱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之行為。
㈢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入監執行,未能與告訴
人碰面,並非故不還車,待出監後始查知該車在拖吊場,需車主本人方可領回,然不知告訴人現在何處,無法聯絡告訴人等語。而經本院查證結果,上開車輛早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即在桃園市○○區○○路○○○巷遭拖吊至桃園拖吊保管場,由該保管場通知車主即告訴人領車,然告訴人遲未到場領車,嗣經該保管場於106年3月間將該車拍賣後,告訴人於108年1月初至該保管場要求取車,該保管場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來電紀錄表暨該保管場提供之買賣契約和解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51至54頁),益徵被告所辯:係因入監執行,並非故不還車,待出監後始查知車在拖吊場,需車主本人方可領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拒絕還車、占為己有、屢經催討未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行為。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
於106年12月間前往張明輝住處(桃園市○○區○○○街○○號4樓)所屬地下停車場及周遭地區協尋上開車輛未果,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4422號函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卷第79頁),然如前所述,該車既於104年9月24日即遭拖吊至桃園拖吊保管場,則於106年12月間未能在上址張明輝住處所屬地下停車場及周遭地區為警尋獲,自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拒絕返還告訴人之犯行。
㈤至被告所辯已將上開車輛鑰匙交給陳育君乙節,雖據證人陳
育君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卷,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拒絕返還車輛、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侵占上開車輛、拒絕返還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未能將上開車輛交還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容有多處違誤,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縱原判決關於理由部分所載容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瑕疵,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無罪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