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5號被告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提字卷附之「抗告,自白(首)〈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政憲為自己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依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則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聲請人於「抗告,自白(首)〈提審〉狀」內自述其「願意自首並交出所持有之彈藥」等語部分,本院業將上開書狀影本送臺北地檢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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