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21號原告 陳秀云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被告 陳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茲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56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11
8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