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世原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 陳世原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3月3日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最高法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嗣本件受刑人陳世原另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陳世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8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是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陳世原內心生起不欺騙自己的良心、同理心,倘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切勿瞞心昧己、明瞞暗騙、引誘愚人、肥家潤身、損人利己,招災殃於眉捷,奉行諸惡加臨,斷人慈悲心之慧命,助惡曜增長,造千萬人來往之礙道荊榛,製造自己當途之瓦石,給自己修數年崎嶇之路,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自己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欺騙自己的良心,亦不要再騙人,應生起同理心,若自己親人亦被詐騙集團之人欺騙者,自己又是如何心情,況且有些人是棺材本錢財,非但錢被騙,尚且心生起不信任人之負面影響,極可能造成人不信人之負面氛圍風氣,誠非社會安定祥和之福澤,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騙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騙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善人、貴人?騙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有社會道義,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詐騙損人利已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願改過自新,不履邪徑,不欺暗室,不貪冒財,是吉人語善、視善、行善,一日有三善,三年天必降之福,故自己心甘情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陳世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取財罪│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50│字第4967號、第50│字第4967號、第50│││89號、第5227號、│89號、第5227號、│89號、第5227號、│││第5625號、103年│第5625號、103年│第56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7、230│度偵字第207、230│度偵字第207、230│││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2064號│20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513號│51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220號│他字第220號│他字第220號│││註:原刑事第一審│註:原刑事第一審│註:原刑事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8日以1│於104年6月8日以1│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04年度訴字第33號│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執行有期徒刑6年6│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月│月│└────────┴────────┴────────┴────────┘┌────────┬────────┬────────┬────────┐│編號│4│5│6│├────────┼────────┼────────┼────────┤│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取財罪│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50│字第4967號、第50│字第4967號、第50│││89號、第5227號、│89號、第5227號、│89號、第5227號、│││第5625號、103年│第5625號、103年│第56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7、230│度偵字第207、230│度偵字第207、230│││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2064號│20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513號│513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他字第220號│他字第220號│他字第220號│││註:原刑事第一審│註:原刑事第一審│註:原刑事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8日以1│於104年6月8日以1│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04年度訴字第33號│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判決判處陳世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執行有期徒刑6年6│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月│月│└────────┴────────┴────────┴────────┘┌────────┬────────┬────────┬────────┐│編號│7│││├────────┼────────┼────────┼────────┤│罪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2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