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志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松壽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告訴人 洪振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8025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與 何羿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