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蔡逸弘 相對人 羅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鵠公司)就房屋興建工程所生之爭議款項,應由相對人與勵鵠公司進行結算,與抗告人無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非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債務,應由相對人與勵鵠公司結算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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