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蘇汝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50元(103
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減縮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6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3段上
(臺北往基隆方向)停等紅燈時,未拉手煞車,又俯身撿拾
物品,未留意車輛向後滑行,致與原告承保 楊文瑩 所有、蔡
戴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同路段156之1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96,45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賠償92,450元(103年11月12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並加
給法定利息。被告自認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然以:(本來
兩車)距離很近不會造成這麼多損害,原告所提估價單與修
繕項目不符,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
司)及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原告同意之零件認購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
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復已自承過失,足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疏於留意車輛狀態,向後滑行卻不自知所致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
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宇陞公司估價
單及原告同意之零件認購單中,關於 左前葉 、 右前葉 之烤漆
費用4,000元部分,與受撞部位(車前頭)顯不相符,經被
告抗辯後,原告即減縮該部分之請求(詳103年11月12日及
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估價單上所列修繕項目
,原告業已提出上吉公司及宇陞公司最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
修繕過程拍攝相片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承保車輛受損情
形相符,而受撞車輛大燈固定角座有無壞損,如未拆開車輛
內部檢視,於外觀上確無法判別,故證人 許智偉 (任職宇陞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修繕系爭車輛及估價)結證稱之修繕過
程及追加第二張估價單之源由,合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無
違,則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本來兩
車)距離很近不會造成這麼多損害,原告所提估價單與修繕
項目不符(即大燈未壞損,無須更換),則屬其片面之詞,
既未舉證證明,應無可取。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102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5月
22日,已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0,813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7,850÷(5+1)=12,975;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7,850-12,975
)×0.2×10/12=1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67,037元(即77,850-10,813=67,037),再與
鈑金6,600元、烤漆8,000元(按:已扣除左前葉、右前葉
之烤漆費用4,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81,637
元(即67,037+6,600+8,000=81,637)。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37元,及加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1,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