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零叁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國強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游國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為0.23公克,原淨重為
0.03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0273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但嗣遭撤銷假釋,迄109年4月15日方執行完畢),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係愈於海洛因,是相對而言,施用第二級毒品此舉之可責性較重,然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唯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因之,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電子塑膠廠當作業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須合於緩刑之要件並經宣告緩刑,始得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此觀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
6款之規定至明,惟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即撤假殘刑之執畢日期109年4月15日,有如前述,距今未逾5年,已不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因之,自無從奠此而附命前揭負擔。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乙節,囿於於法有違之故,本院誠屬愛莫能助,附此敘明。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3公克,原淨重0.0336公克,驗餘淨重0.02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游國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2日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交上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前經檢身時,由該監獄管理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國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為│││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實姓名對照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D-0000000│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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