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諾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諾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9,985元」;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諾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謝國盛 雖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暨其業與告訴人謝國盛達成調解,亦獲告訴人謝國盛之宥恕而同意被告若遵期賠償則願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謝國盛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謝國盛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渠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謝國盛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寄出存摺和提款卡之後,沒有收到任何金錢等語,復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謝國盛│一、被告應給付謝國盛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給付方式:當場給付參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計分9期,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周諾涵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諾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2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昌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PChome」客服人員致電謝國盛,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奶粉未能出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款云云,致謝國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間7時13分及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國盛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諾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1月22日新店字第1080001625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末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乙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供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