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瑄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美瑄 因另案經通緝,遭員警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逮捕,並於翌(1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美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7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22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相距均在1天內,均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月2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97號、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是同一天上午,用針筒施用海洛因,及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一行為施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施用之行為手段互異,且其尚能清楚分別不同毒品之施用行為及方式,其主客觀之行為均顯然互異,自不能僅以施用時間均為同日上午而相近即遽認為想像競合犯,辯護人所辯顯非有據。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他案後,於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15日後之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揭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自己或他人之其他犯罪問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然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施用毒品而無業,自述為逃避現實生活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現有一不滿1歲之女兒由生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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