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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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號
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 李繼生 訴訟代理人 陳暉映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蔡碧仲 訴訟代理人 王志惠
葉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70022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傅崐萁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17日變更為蔡碧仲,因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蔡碧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職權於107年12月7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秀林鄉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88)府環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原告於98年8月31日以秀鄉民字第0980014487號函提送變更環境監測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8日府環綜字第098014944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秀鄉清字第1060023086號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同意減免實施106年第2季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該局遂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監督,確認原告未辦理監測作業,被告遂核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7年5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70022823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掩埋場自94年啟用以來已運行十餘年,因原告無自行實施監測之能力,均委由環境工程公司實施監測,原告於106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5月11日、9月13日、9月28日將相關採購公告,然均無人投標,原告不得已才向被告請求減做或補做第二季環測。原告依被告通知以107年1月19日秀鄉清字第1060029695號函陳述意見,已說明原告因招標失利,已檢討招標價格,而在106年10月5日與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契約並補做第2季監測,被告就此僅稱原告所陳前述情事「非與法抗力事由」,顯未就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責任。
(二)前述環境檢測,歷年來投標金額均在30萬元上下,並無明顯起伏,國內整體環境亦無明顯波動,至少有四家廠商曾以相近價格承做,原告信賴編列之預算符合業界可接受之正常價格,卻在毫無徵兆下發生無人投標導致無法實施監測之情,並非原告事前得以預見防範,原告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雖指稱原告採公開招標方式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監測多年未中斷,應了解價格恐有變動之虞,況六次流標後始在九月調整預算招標,難謂無過失,然系爭掩埋場多年來價格穩定,且原告第一季以10萬元小額採購順利標出,第二季至第四季之監測實質已提高到133,000元,原告並非毫無作為,流標原因眾多,不得倒果為因,僅因無人投標施作即遽論原告必有故意過失。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因未施做106年第二季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即相關單位應切實執行計畫,如欲停止監測,依規定應向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環境監測計畫之申請,未核准前不得擅自停止環境監測。
(二)被告經依原告陳述內容認其違反環評法第17條並有過失責任,並依同法做成裁罰。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合格監測機構辦監測期間已逾10多年,自應了解相關監測費用恐有變動之虞。且自106年3月7日起共進行5次公開招標均無人投標,倘積極進行訪價並檢討招標價格,倘不至於流標。然106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5月11日等四次標案金額均為60萬元整,且於同年5月後,遲至9月始進行兩次招標案,並調整預算金額至705,705元,顯見被告未編列適宜預算並積極訪價,為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目前列管之垃圾掩埋場之環評案共四件,其餘案件均依規定辦理,可見相關監測計畫、預算均屬可預見防範之事由,原告起訴狀卻說明其信賴預算之編列等語,理由無據難謂其無過失。
(三)依環評法之精神,在環境監測結果未出具前,難以達環境管理及預防危害之目的,亦無法謂開發行為已排除環境危害,且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既已明列「已執行環境監測,但未依環評承諾定期執行或漏未執行部分監測項目」為裁量基準,顯見主管機關將定期執行監測項目列為重要義務之一,開發單位不宜以標案流標等可預見之困難為由推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8年10月4日公告、系爭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變更內容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106年12月27日函、原告106年10月19日函、107年1月19日函附陳述意見書、被告107年2月2日函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6年第2季未依系爭開發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辦理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機關於作成裁罰處分就應受處罰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惟人民就明確定有行為期限之作為義務,遲誤期限而違反作為義務者,即推定有過失,如有不得已之免責事由者,則應由人民就其主張無過失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為系爭「花蓮縣秀林鄉陶樸閣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案」之開發單位,於106年4月至6月第2季未依審查結論辦理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經被告機關於106年10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監督,確認原告因招標作業問題導致上述作業未能進行,且因逾期而無法補正,即應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情事,且可推定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因預算編列不足,致無廠商有投標意願,招標作業不順利,其未如期辦理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原告採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合格檢測機構辦理上項作業已歷時10年未曾中斷,自應了解相關監測費用有變動之虞,原告於檢測作業期到來前,本應提前為招標作業,若發覺預算不足時,即應立即採行追加或應變方式來處理,最遲應在106年6月底前完成,惟其竟遲於106年9月間始調整預算金額進行招標,明顯遲誤,且該季已過,時光難以倒流而無法補作,其未事前積極訪價編列適當預算,事中又無應變方案,自屬可受歸責而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事後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減免實施上開第2季環境品質監測檢測作業,卻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不符,無從解免其未踐行事前法定程序之違規責任。被告按章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未執行系爭開發案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最低金額30萬元,及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