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謝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7、529、529之1土地)上之露臺棚架、花木、石桌石椅、浴廁間、水溝、造型風車、洗手台、鐵皮棚房、水泥地面、磚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占系爭507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系爭529土地面積約391平方公尺、系爭529之1土地面積約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66,100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系爭507、529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系爭507、529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900元/平方公尺=441,900元。
二、系爭529之1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529之1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124,200元。
三、上開部分合計56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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