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1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78之1號「來來檳榔攤」,與友人甲○○發生爭執,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亞亞」、「寶寶」、「 小沛 」等3名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垃圾桶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淤青3×1公分、左顳部頭皮浮腫、前胸與上腹疼痛、左腹股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4年8月3日、9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