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應為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絲公司)邀同被告與訴外人 施志輝 、 施林雙霞 、 施淑華 、 施瑀婕 為連帶保證人,各保證人於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安絲公司於8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1筆(各筆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並陸續展延還款期限,惟借款人安絲公司自90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及訴外人均未置理,依約被告與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5,14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安絲公司積欠原告本金15,14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