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丁○○
庚○○乙○○甲○○○己○○丙○○子○○辛○○壬○○
2樓癸○○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分別於民國87年9月、90年
11月、91年7月以其名義召集原告等人成立互助會並為會首,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所召集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會員,連續偽造載有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原告佯稱由未標會之會員得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嗣被告於92年9月1日宣布倒會停標,致原告受有會款損害,爰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59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具狀陳明:伊業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亦尚在進行中,原告丁○○更擔任上開破產事件債權人會議之監察人,原告就被告戊○○已受破產宣告當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釋參照),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本件被告戊○○業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於93年5月24日宣告破產,並選任 余天興 會計師為戊○○破產管理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7年至91年間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丙○○並追加請求92年9月12日至93年2月27日之侵權行為損害,惟上開債權既屬成立於戊○○93年5月24日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更應以戊○○之破產管理人余天興為被告方為適格;今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戊○○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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