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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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業於9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故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為附表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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