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20號聲請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孫麗珠 被繼承人甲○○(死亡)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民國
94年4月2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於86年3月27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4年4月28日因敗血症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據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記載,其生前雖曾收養一女張 許桂春 ,然已於民國64年12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故被繼承人已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 張許桂春 戶籍謄本、台北市老人扶養機構申請進住調查表、財物清點紀錄表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區、松山區、大同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全戶戶籍謄本,有卷附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7月15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9176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3日北市松戶字第09430681200號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5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430784
100號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4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4308991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1175100號函等檢送之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然查無其他繼承人或親屬,目前亦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曾向本院表示繼承,則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迄無人繼承其遺產,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將歸屬於國庫,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因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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