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萬板橋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暫時停靠於路邊,其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上揭地點,因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仍左轉,且迴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2顆斷裂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