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告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名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亞克力底漆等產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848,77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貨款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75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憑單及客戶結帳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