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3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MA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行經同縣市○○路與大仁街口欲向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欲左轉國隆路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 邱紹羽 之車牌000—453號重型機車,使甲○○與邱紹羽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去處理時,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98年1月19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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