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
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有價證券,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5號提存書,提存前述金額之有價證券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爰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1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連思斐